个人信息保护法:为数字社会治理与数字经济发展构建基本法
作者:丁晓东 中国人民大学未来法治研究院副院长
互联网与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保护构成了数字社会治理与数字经济发展的基本法,牵动着万千公众的切身利益,也关涉企业对于个人信息的合理利用与规范发展。个人信息保护法自启动立法以来,也因此受到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如今,个人信息保护法正式颁布,为个人信息处理活动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为个人维护其个人信息权益提供了充分保障,为企业合规处理提供了操作指引。
整体来看,个人信息保护法构建了完整的个人信息保护框架。其规定涵盖了个人信息的范围以及个人信息从收集、存储到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删除等所有处理过程;明确赋予了个人对其信息控制的相关权利,并确认与个人权利相对应的个人信息处理者的义务及法律责任;对个人信息出境问题、个人信息保护的部门职责、相关法律责任进行了规定。
首先,个人信息保护法确认了广义的个人信息范围,包括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与已识别或者可识别的自然人有关的各种信息,这意味着绝大多数与自然人相关的信息都可以纳入保护范围,体现了个人信息保护法广泛的保护范围。同时区分了敏感个人信息,包括生物识别、宗教信仰、特定身份、医疗健康、金融账户、行踪轨迹等信息,以及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将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纳入敏感个人信息范畴,加强了对未成年人个人信息保护的力度。此外,明确将匿名化处理后的信息排除在外,这表明在大力保护个人信息权益的同时,也希望个人信息处理者能够采用匿名化等技术,以保障正常的信息处理活动。
第二,个人信息保护法提出了处理个人信息需要遵循的原则和要求。处理个人信息不仅要满足合法、正当、必要,还要有明确、合理的目的,同时必须采取对个人权益影响最小的方式,限于实现处理目的的最小范围,遵循公开、透明的原则,保证个人信息的准确、完整性,并采取必要措施保障个人信息的安全。作为个人信息处理活动最基本的要求,这些原则贯穿于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删除等各个处理环节,在疑难情况或没有具体规定时也都应当符合原则的要求,任何组织、个人都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不得从事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
第三,个人信息保护法制定了个人信息处理的规则。原则为个人信息的处理活动提供了方向,规则则让个人信息的具体处理活动有更具体的依据。 首先是处理个人信息的合法性基础。个人信息保护法对“知情—同意规则”提出了明确要求。必须要保证个人的知情权,明确在处理个人信息前,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以显著方式、清晰易懂的语言真实、准确、完整地将个人信息处理的目的、处理方式等相关事项告知个人,个人在充分知情的前提下自愿、明确作出同意。个人还有权随时撤回其同意,并且不影响撤回前基于个人同意已进行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的效力,个人信息处理者不得以个人不同意或者撤回同意为由拒绝提供产品或者服务,处理个人信息属于提供产品或者服务所必需的除外。而基于“知情—同意规则”处理敏感个人信息的,除了需要个人的单独同意,在告知环节还应当向个人告知处理敏感个人信息的必要性以及对个人权益的影响。 处理个人信息的合法基础除了个人的同意外,还有可能是其他原因,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十三条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信息处理者方可处理个人信息:(一)取得个人的同意;(二)为订立、履行个人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所必需,或者按照依法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和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实施人力资源管理所必需;(三)为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法定义务所必需;(四)为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紧急情况下为保护自然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所必需;(五)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个人信息;(六)依照本法规定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个人自行公开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除同意以外的其他合法性基础还需要考虑特定情形,符合处理个人信息的基本原则,并采取对个人权益影响最小的方式,严格限制对个人信息的滥用。其中,以“按照依法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和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实施人力资源管理所必需”为企业需要处理员工的个人信息的情形提供了法律依据。因为劳动关系中从属性的存在,员工的“同意”往往难以被认定为是自由作出,使得企业处理员工个人信息困难重重,以“按照依法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和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实施人力资源管理所必需”作为合法基础为企业处理信息预留空间的同时又有着较强的限定,可以避免企业对正当利益合法基础的滥用,也体现了个人信息保护法严格的规制目标。 其次,个人信息保护法规定利用个人信息进行自动化决策,不仅要保证决策的透明度和结果的公平、公正,还要求不得对个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不合理的差别待遇,明确否定了“大数据杀熟”等现象。通过自动化决策方式作出对个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决定,个人有权要求个人信息处理者予以说明,并有权拒绝个人信息处理者仅通过自动化决策的方式作出决定。如果利用自动化决策方式进行信息推送、商业营销,还应当同时提供不针对其个人特征的选项,或者向个人提供拒绝的方式,比如提供关闭个性化推荐的选项。 个人信息保护法还规定了个人信息跨境提供的合法性基础,包括通过国家网信部门组织的安全评估、按照国家网信部门的规定经专业机构进行个人信息保护认证、按照国家网信部门制定的标准合同与境外接收方订立合同并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并且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也可以作为合法基础。但同时还需要注意个人信息跨境提供,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保障境外接收方处理个人信息的活动达到本法规定的个人信息保护标准。
第四,个人信息保护法明确了个人信息处理活动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赋予了个人在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中的权利,包括查阅复制权、可携带权、更正补充权、删除权、解释说明权等权利。其中,可携带权是指当个人请求将个人信息转移至其指定的个人信息处理者,符合国家网信部门规定条件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提供转移的途径。删除权的行使则需要在保存期限届满、出现违法违约等情况且个人信息处理者没有主动删除的情况下,个人才有权请求删除。 与个人权利相对应的是个人信息处理者的义务,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对个人信息处理者的职责和义务提出了严格的要求,应当根据具体的处理情形采取必要的措施,并在涉及敏感个人信息、自动化决策等情形时还需在事前进行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如果处理个人信息数量达到国家网信部门规定数量的,还应当指定个人信息保护负责人。发生或可能发生个人信息泄露、篡改、丢失时,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将相关情况通知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和个人。同时,提供重要互联网平台服务、用户数量巨大、业务类型复杂的个人信息处理者还应履行更高水平的保护义务。
第五,个人信息保护法规定了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部门的职责。国家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个人信息保护工作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需要接受、处理与个人信息保护有关的投诉、举报,并调查、处理违法个人信息处理活动。对于个人信息处理活动有任何疑问的任何组织、个人都有权向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进行投诉、举报。收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第六,个人信息保护法规定了相关法律责任。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定期对其个人信息处理活动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进行合规审计。这表明在未来对企业的合规审计将会成为常态,不仅是事后对违法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进行调查处理,更重要的是事前的预防机制,从源头阻止个人信息被侵害的情形发生。而一旦发生侵害个人信息的行为,将对个人信息处理者实行过错推定原则,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侵权责任,这在很大程度上减轻了个人维权的难度,也给个人信息处理者的合规审计带来了压力和动力。如果侵害众多个人的权益的,人民检察院、法律规定的消费者组织和由国家网信部门确定的组织还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 综合而言,我国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对相关制度进行了全方位的规定,体现了我国政府维护公民基本权益的决心,为个人信息的规范化收集与利用提供了保障。随着几个月后个人信息保护法的生效实施,这一数字时代的基本法也必将为我国数字社会治理与数字经济发展注入更为强大的动力。
个人信息保护法解决广大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
作者:方禹 中国信息通信研究院互联网法律研究中心主任
2021年8月20日,个人信息保护法审议出台,将于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国家层面对个人信息保护问题作出重大基础性法律制度安排。2016年11月审议通过的网络安全法在“网络信息安全”一章中对个人信息保护问题进行了规定,明确了个人信息保护的主要原则和基本规则。网络安全法对于推动个人信息保护法治进程发挥了重要作用。同时,随着信息通信技术快速发展迭代,个人信息保护问题的复杂性、紧迫性、专业性进一步凸显,有必要制定统一的、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立法。
个人信息保护已经成为广大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之一。截至2020年12月,我国网民规模达9.89亿,较2020年3月增长8540万,互联网普及率达70.4%。随着“互联网+”深度融合和数字经济快速发展,线下活动逐渐向线上转移融合,消费互联网广泛改变人们的生活方式,互联网深刻改变人们的工作方式,网络已经与人们的生产生活密不可分。现实生活中,一些企业、机构甚至个人,从商业利益等出发,随意收集、违法获取、过度使用、非法买卖个人信息,利用个人信息侵扰人民群众生活安宁、危害人民群众财产安全和生命健康等问题仍十分突出。日常生活中,随意收集个人信息的场景十分常见,免费领取的气球小玩具要求扫码关注获取个人信息,商场停车要求微信公众号注册缴纳停车费,餐厅点餐需要扫码下单获取不必要个人信息等等。人们对此司空见惯却又颇具无奈。个人信息频繁被收集使用,个人生活安宁被不断侵扰,用户合法权益得不到切实保障,甚至滋生长链条的黑色产业。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出台有效回应了这些不规范、不合法的问题。总体来看,个人信息保护法对个人信息保护问题作出了全面性、基础性的规定,能够有效实现个人信息保护法治环境。具体来看,主要包括六个方面内容。
一是明确了个人信息保护的调整范围。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与已识别或者可识别的自然人有关的各种信息,不包括匿名化处理后的信息。网络安全法、民法典等对“个人信息”均有界定,基本以“识别说”为基础,采取的都是概括+列举的表述方式。个人信息保护法作为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律,在定义方式上有明显的不同,兼具了“识别说”和“关联说”,很大程度上反映了个人信息保护的专业性、动态性,结合个人信息处理主体多样、处理活动复杂、个人信息类型易变的现实发展情况,通过内涵和外延较为宽泛的定义方式,最大程度地保证了个人信息保护法能够广泛适用和稳定适用。与此同时,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个人信息的处理包括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删除等。数据作为新型生产要素,价值化释放是数据活动的主要目的之一。个人信息在当前发展阶段是价值极为丰富的数据类型,其价值化释放需求十分强烈,而可能伴随的个人信息权益侵害也贯穿于数据处理活动的全生命周期。个人信息保护法通过立法技巧,将有关个人信息活动统一为“处理”活动,以保证全法条文的有效覆盖。相比于欧盟的《通用数据保护条例》(GDPR)所规定的数据控制者(Data Controller)和数据处理者(Data Processor),个人信息保护法仅用“个人信息处理者”一个概念表述,从比较法角度存在差异理解问题,但个人信息保护法通过委托处理(第二十一条)和转移处理(第二十三条)两种方式的规定,实际上充分考虑了以“数据控制者”和“数据处理者”为理解背景的场景适用。从周延性的角度来说,并无实质不同。对于类型多样的个人信息处理者而言,这是理解个人信息保护法适用的关键问题之一。
二是明确了个人信息处理的基本规则。首先,个人信息保护法首次在国内法中规定了个人信息处理的合法性基础(第十三条),包括用户同意、订立合同所必需、人力资源管理所必需、履行法定职责/义务、紧急保护、新闻报道或者舆论监督、合理处理公开信息等多项合法性基础。对于个人信息处理者而言,在以往仅有用户同意这种唯一的合法性基础之上,丰富了可以合法处理个人信息的途径,既考虑了个人信息处理活动的合理实践,也借鉴了成熟的国外立法经验。同时,个人信息保护法也妥当地处理了同法条文的衔接,根据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法其他有关规定,处理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个人同意,但有前款第二项至第七项规定情形的,不需取得个人同意。这充分体现了个人信息处理活动的复杂性、多场景性,明确了除“用户同意”以外合法处理个人信息的情形遵守其他条款的规则,保证了立法的科学性和严密性。其次,个人信息保护法对通过自动化决策方式处理个人信息作出了规定,回应了广为关注的信息茧房和大数据杀熟问题。个人信息保护法要求“利用个人信息进行自动化决策,应当保证决策的透明度和结果公平、公正”(第二十四条第一款)。针对信息茧房问题,个人信息保护法赋予了用户拒绝的权利,规定“通过自动化决策方式向个人进行信息推送、商业营销,应当同时提供不针对其个人特征的选项,或者向个人提供便捷的拒绝方式”(第二十四条第二款);针对大数据杀熟问题,规定“不得对个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不合理的差别待遇”(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实际上,在反垄断法框架下,大数据杀熟是一种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反垄断法已有类似的规定。个人信息保护法对此作出规定,既能在反垄断规制以外提供新的保护路径,也能从个人信息收集、使用的底层逻辑上应对大数据杀熟问题。无论是信息茧房问题还是大数据杀熟,个人信息处理活动发挥着最基础的支撑作用,离开个人信息数据处理,信息茧房和大数据杀熟都很难实现。通过对个人信息处理活动的有效规制,能够对解决类似问题起到釜底抽薪的根本性作用。再次,明确了对公共场所视频监控活动的规则。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二十六条要求“在公共场所安装图像采集、个人身份识别设备,应当为维护公共安全所必需,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设置显著的提示标识。所收集的个人图像、身份识别信息只能用于维护公共安全的目的,不得用于其他目的;取得个人单独同意的除外。”出于保护公共安全的必要,公共场所设置摄像等设备越来越普及,也发挥了实际的效果。然而,有些摄像等设备的设置超出了维护公共安全的目的,甚至是为了私益。个人信息保护法通过该条作出了原则性规定,为后续规范相关活动提供了法律依据。最后,首次明确了处理已公开个人信息的规则。根据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依照本法规定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个人自行公开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属于合法性基础之一。第二十七条对已公开的个人信息处理进行规定,明确可以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个人自行公开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但是个人明确拒绝的除外。同时,处理已公开的个人信息对个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还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取得个人同意。
三是对个人在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中的权利进行了充分规定。个人对其个人信息所享有的权利是个人参与个人信息保护的重要手段之一,体现了个人信息多元治理思路。参考以GDPR为代表的国外个人信息保护立法,赋予个人的权利种类基本一致。个人信息保护法进行了科学、充分的立法借鉴。通过原则性条款明确了个人对其个人信息的处理享有知情权、决定权,有权限制或者拒绝他人对其个人信息进行处理(第四十四条)。具体规定了查阅、复制权,可携带权(第四十五条),更正权(第四十六条),删除权(第四十七条),请求解释权(第四十八条)。对于自然人死亡的,也明确了其近亲属行使相关权利的规定(第四十九条)。比较而言,个人信息保护法对个人在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中享有的权利作了比较充分的规定,除了对国际国内普遍存在争议的“被遗忘权”未作明确规定以外,基本和国外立法相一致。值得注意的是,个人信息保护法中所称“权利”,有别于民法体系中的民事权利,并未对个人信息进行权利化规定,而是强调了“在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中的”权利。
四是规定了个人信息处理者的义务。个人信息处理者的义务可以理解为个人信息处理的操作规范和手册。对于个人信息处理者而言,是需要非常熟悉并逐一对照遵守的部分。个人信息保护是一种合规性状态,而非一种目标性结果,需要个人信息处理者持续投入成本、资源以维持合法、合理的个人信息保护水平。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五十一条对个人信息处理者的义务进行了概括性规定,包括:(一)制定内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二)对个人信息实行分类管理;(三)采取相应的加密、去标识化等安全技术措施;(四)合理确定个人信息处理的操作权限,并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五)制定并组织实施个人信息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总体而言,个人信息处理者按照这几项持续推进内部个人信息保护工作就能符合合规要求,具体可以根据企业规模大小、服务性质、技术水平等选择更为符合自身情况的相应措施。除了第五十一条规定,个人信息保护法还规定了合规审计(第五十四条)、泄露通知(第五十七条)等要求。在一般性要求的基础上,个人信息保护法还作了一些特殊规定,一是对于处理个人信息达到国家网信部门规定数量的个人信息处理者,要求指定个人信息保护负责人(第五十二条);二是对于境外个人信息处理者,要求在中国境内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代表(第五十三条);三是特定情形下应当进行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主要是一些高风险情形,包括处理敏感个人信息、自动化决策、委托处理、向他人/境外提供、公开个人信息等(第五十五条);四是规定了“守门人”义务,对于提供重要互联网平台服务、用户数量巨大、业务类型复杂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可以理解为“守门人”或是大型互联网平台)还应当履行更高水平的义务,要求成立外部独立监督机构、制定平台规则、阻断违法活动、定期发布履责报告等(第五十八条)。
五是确定了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及其职责。个人信息保护法对个人信息保护体制进行了明确安排(第六十条)。从横向来看,由国家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个人信息保护工作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个人信息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从纵向来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个人信息保护和监督管理职责。根据第六十条规定,个人信息保护将按照统筹协调加协抓共管的思路,构建跨部门、跨行业、跨领域监管体制机制,能够很好地适应个人信息保护工作的特点。管理层级上,可以结合情况构建国家、省(区、市)、地级市、县四级管理体系。同时,个人信息保护法对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的职责,国家网信部门的统筹协调职能进行了列举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六是规定了较为严厉的法律责任。个人信息处理活动涉及面广、情况复杂、主体多样、隐蔽性强,一旦发生侵害个人信息权益的行为,往往会对社会层面造成较为严重的后果,甚至有些损害结果难以显性化察觉,监管成本比较高,行政资源消耗比较大。根据国外经验以及个人信息保护本身的特点,苛以较为严厉的法律责任符合法理逻辑。行政责任方面,个人信息保护法设置了全面的行政处罚手段,包括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包括对单位和责任人员)、责令暂停相关业务或者停业整顿、吊销许可或者营业执照。其中,对于违法处理个人信息的应用程序,可以责令暂停或者终止提供服务。罚款的最高数额可达五千万元人民币或者上一年度营业额的百分之五。此外还规定了信用惩戒以及对担任企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个人信息保护负责人的从业禁止等。民事责任方面,规定了过错推定原则,处理个人信息侵害个人信息权益造成损害,个人信息处理者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侵权责任(第六十九条)。 纵观个人信息保护法全文,其保护不可谓之不充分,其考虑不可谓之不全面,准确把握了网络发展的规律和特点,回应了个人权益保护的迫切需求。个人信息保护立法过程中一直承载着各方高度关注和殷切希望。从一审稿到二审稿到最终出台,不断得到完善,广泛得到各方认可和好评,反映了我国对个人信息保护法治工作认真、负责的态度。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出台,并不意味着个人信息保护工作的刚刚开始,实际上我国个人信息保护工作已经深入开展了相当长的时间。而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出台标志着我国进入了更高水平的个人信息保护的法治时代,这也正是给所有身处网络时代生活的人们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的最好法律答案。
全面保护个人信息权益的重要法律
作者:程啸 清华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
2021年8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它是我国第一部个人信息保护方面的专门法律。个人信息保护法的颁行极大地加强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制保障,在个人信息保护方面形成了更加完备的制度、提供了更有力的法律保障;个人信息保护法以严密的制度、严格的标准、严厉的责任规范个人信息处理活动,规定了完备的个人在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中的权利,全方位落实各类组织、个人等个人信息处理者的义务与责任,有力地维护了网络空间良好生态,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个人信息保护法科学地协调个人信息权益保护与个人信息合理利用的关系,建立了权责明确、保护有效、利用规范的个人信息处理规则,从而在保障个人信息权益的基础上,促进了包括个人信息在内的数据信息的自由安全的流动与合理有效的利用,推动了数字经济的健康发展。
个人信息保护法,顾名思义,就是保护个人信息的法律,也就是保护个人信息权益的专门法律。个人信息权益是自然人针对个人信息享有的受到法律保护的权益。保护个人信息权益是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的重要立法目的,该法第一条就明确规定,为了保护个人信息权益,规范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促进个人信息合理利用,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2条再次明确“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个人不得侵害自然人的个人信息权益。”为了实现对个人信息权益的全面的、充分的保护,个人信息保护法作出了如下系统全面、科学细致的规定。
确立了个人信息处理活动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包括合法、正当、必要、诚信、目的限制、最小必要、质量、责任等原则。这些原则的根本目的就是要规范个人信息处理者的处理活动,保护个人信息权益。例如,依据第6条所确立的目的限制原则,处理个人信息应当具有明确、合理的目的,并应当与处理目的直接相关,采取对个人权益影响最小的方式。收集个人信息,应当限于实现处理目的的最小范围,不得过度收集个人信息。无论什么样的个人信息处理者为了何种处理目的,以何种方式实施个人信息处理活动,都应当遵循这些基本原则。不仅如此,调整规范个人信息处理活动的法规规章,也不能违反这些基本原则。
详细规定告知同意规则,明确了个人信息处理者处理个人信息前,必须以显著方式、清晰易懂的语言真实、准确、完整地向个人告知法律规定的事项,除非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保密或者不需要告知,或者告知将妨碍国家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如果个人信息处理者是基于个人同意而处理个人信息的,那么个人的同意必须是个人在充分知情的前提下自愿、明确地作出,个人信息处理者不得以个人不同意处理其个人信息或者撤回同意为由,拒绝提供产品或者服务。
对于社会普遍关注的“大数据杀熟”“人脸识别”等问题,明确要求个人信息处理者保证自动化决策的透明度和结果公平、公正,不得对个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不合理的差别待遇。如果通过自动化决策方式作出对个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决定,个人有权要求个人信息处理者予以说明,并有权拒绝个人信息处理者仅通过自动化决策的方式作出决定。在公共场所安装图像采集、个人身份识别设备,应当为维护公共安全所必需,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设置显著的提示标识。所收集的个人图像、身份识别信息只能用于维护公共安全的目的,不得用于其他目的,除非取得个人单独同意。
界定了敏感个人信息并给予非常严格的保护。敏感个人信息,即一旦泄露或者非法使用,容易导致自然人的人格尊严受到侵害或者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危害的个人信息,包括生物识别、宗教信仰、特定身份、医疗健康、金融账户、行踪轨迹等信息,以及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依据个人信息保护法的规定,只有在具有特定的目的和充分的必要性,并采取严格保护措施的情形下,个人信息处理者方可处理敏感个人信息。同时,处理敏感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个人的单独同意,处理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应当取得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同意。
专章规定了个人在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中的权利。个人在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中的权利属于手段性权利或救济性权利,规定这些权利的目的就是为了保护自然人的个人信息权益。个人信息保护法在网络安全法、民法典的规定的基础上,立足于我国个人信息保护实践的要求,吸收借鉴比较法上的优秀成果,对个人在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中的权利作出了系统全面的规定,规定了个人在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中享有:对个人信息处理的知情权与决定权、查阅复制权、可携带权、更正补充权、删除权、解释说明权等。此外,为了维护死者的近亲属的合法、正当利益,个人信息保护法还规定,自然人死亡的,其近亲属为了自身的合法、正当利益,可以对死者的相关个人信息行使本章规定的查阅、复制、更正、删除等权利;死者生前另有安排的除外。
对个人信息处理者的义务作出了集中、详细的规定,构建了完整的义务体系。这些义务包括:个人信息处理者采取措施确保个人信息处理活动合法并保护个人信息安全的义务;按照规定指定个人信息保护负责人的义务;定期进行合规审计的义务;对于高风险个人信息处理活动进行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并对处理情况进行记录的义务;在发生或可能发生个人信息泄露等安全事件时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通知监管机构和个人的义务;提供重要互联网平台服务、用户数量巨大、业务类型复杂的个人信息处理者负有的“守门人义务”。
对于违法处理个人信息或者没有履行法律规定的个人信息保护义务的行为规定了严格的行政处罚,如对于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万元以下或者上一年度营业额百分之五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或者停业整顿、通报有关主管部门吊销相关业务许可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等。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决定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担任相关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个人信息保护负责人。再如,对于违反个人信息保护法的违法行为的,明确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记入信用档案,并予以公示。
规定了科学合理的民事责任制度以及民事公益诉讼。依据个人信息保护法的规定,处理个人信息侵害个人信息权益造成损害,个人信息处理者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侵权责任。侵害个人信息权益造成损害的损害赔偿责任按照个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个人信息处理者因此获得的利益确定;个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和个人信息处理者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在个人信息处理者违反个人信息保护法规定处理个人信息,侵害众多个人的权益时,人民检察院、法律规定的消费者组织和由国家网信部门确定的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吸收接轨国际立法 探索开创中国路径——读《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
作者:吴沈括 北京师范大学网络法治国际中心执行主任、博导,中国互联网协会研究中心副主任
2021年8月20日,广受中外关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由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正式通过,这翻开了我国个人信息立法保护的历史新篇章,也是全球个人信息法治发展的重大里程碑。
就个人信息保护法出台的时代背景而言,有着丰富的国际国内蕴涵:一方面,随着数字经济的蓬勃发展,世界各国日益重视个人信息的多重价值属性,纷纷出台个人信息保护的专门立法。从欧盟《一般数据保护条例》、美国《加州消费者隐私保护法案》到日本、韩国、巴西、印度乃至阿联酋等国新近出台的诸多法律文件,无不透射出个人信息保护的重要战略意义,可以说个人信息法律保护已经成为衡量一国法治文明和法治水平的重要指针。 另一方面,当下我国正处于全面数字化转型的高质量发展新阶段,在新技术新应用层出不穷的生态语境下,个人信息的处理已经成为社会进步和产业升级新的驱动力,而广大民众对于加大个人信息保护力度也有着空前的关切和期待,可以说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制定颁布是保障公民个人信息权益、促进个人信息合理利用的必然举措。 个人信息保护法全文以总计8章74条的篇幅,在总则、个人信息处理规则、个人信息跨境提供的规则、个人在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中的权利、个人信息处理者的义务、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法律责任以及附则等多个层面设计和建构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框架,在条文内容上反映了立法者吸收接轨国际立法、探索开创中国路径的制度努力,特别是在规范设计上呈现了众多亮点:
第一,个人信息保护法以“告知—同意”机制为核心逻辑建构覆盖个人信息处理全生命周期的规则框架,强化保障自然人的自主权利,同时注重与其他重要利益包括国家安全以及公共利益等的平衡协调,例如针对各类不同的具体场景设定告知或者同意的例外规则。 尤其是个人信息保护法从个人信息处理的一般规则到敏感个人信息处理的特殊规则,乃至个人信息跨境提供的单独规则设定,无不反映了立法者对于个人权益的着重保护,以及对于各利益相关方多样诉求的兼容权衡,并通过系统的个人权利内容以及个人信息处理者义务相关规定予以全面的细化落实,切实贯彻保护个人信息权益与促进个人信息合理利用的双重立法目的。
第二,个人信息保护法通过明确规定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的权限分工进一步提升个人信息权益的保护水平。从国家网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职责内容与执法方式等细化规定都将有力推动个人信息处理活动监管机制的革新完善。 在职责内容上,个人信息保护法明确赋予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接受、处理与个人信息保护有关的投诉、举报以及调查、处理违法个人信息处理活动等执法权限,同时在执法方式上,个人信息保护法明文规定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询问、调查、查阅、复制、现场调查以及查封、扣押等措施,两者共同保障个人信息处理活动的法治化、机制化监管。
第三,个人信息保护法注重发挥国家、社会、企业和个人等不同主体的协同作用,打造个人信息保护领域的多方共享共治模式。个人信息保护法特别强调国家建立健全个人信息保护制度,预防和惩治侵害个人信息权益的行为,加强个人信息保护宣传教育,推动形成政府、企业、相关行业组织和社会公众共同参与个人信息保护的良好环境,为促进个人信息合理利用奠定坚实的、可持续的生态基础。 更进一步而言,个人信息保护法还对当下我国民众的诸多现实关切做出了及时、有效的回应,提出了具有鲜明时代印记与中国特色的规则安排: 其一,针对目前多发的个人信息泄露事件,个人信息保护法明确规定个人信息处理者的义务规则,要求其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且面向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和个人通知个人信息泄露的原因、丢失的个人信息种类和可能造成的危害、已采取的补救措施以及个人可以采取的减轻危害的措施等重要事项。 其二,针对日益普遍的自动化决策应用,个人信息保护法明确要求保证决策的透明度和结果公平、公正,并赋予个人相关的知情权和拒绝权,特别是在通过自动化决策方式向个人进行信息推送、商业营销的应用场景中,有权同时获得不针对其个人特征的选项或者拒绝的途径。 其三,针对广泛存在的已公开个人信息的利用问题,个人信息保护法专门规定个人信息处理者可以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个人自行公开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而个人对此有权明确拒绝,并且如果个人信息处理者处理已公开的个人信息对个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仍然应当依法取得个人同意。 “潮平两岸阔,风正一帆悬。”可以期待,在个人信息保护法科学、系统、全面的顶层设计之下,后续随着监管执法举措的不懈推进、司法裁判规则的不断丰富、多方参与共治的持续培育以及国际交流合作的深入开展,置身代码世界的广大人民群众将长久拥抱个人信息合法权益受保护、个人信息处理活动受规范、个人信息合理利用受促进的数字治理新生态。
个人信息保护法的深远意义:中国与世界
作者:许可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数字经济与法律创新研究中心执行主任
酝酿多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终于在2021年8月20日出台,作为“百年未有之大变局”的制度回应,个人信息保护法外引域外立法智慧,内接本土实务经验,熔“个人信息权益”的私权保护与“个人信息处理”的公法监管于一炉,统合私主体和公权力机关的义务与责任,兼顾个人信息保护与利用,奠定了我国网络社会和数字经济的法律之基。为了充分理解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内涵,我们不妨从世界维度与中国维度着眼,以展现其深远意义。
顺应世界潮流
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可追溯至德国黑森州1970年《资料保护法》。此后,瑞士(1973)、法国(1978)、挪威(1978)、芬兰(1978)、冰岛(1978)、奥地利(1978)、冰岛(1981)、爱尔兰(1988)、葡萄牙(1991)、比利时(1992)等国的个人信息保护法亦景从云集。在大西洋彼岸,1973年美国发布“公平信息实践准则”报告,确立了处理个人信息处理的五项原则:(1)禁止所有秘密的个人信息档案保存系统;(2)确保个人了解其被收集的档案信息是什么,以及信息如何被使用;(3)确保个人能够阻止未经同意而将其信息用于个人授权使用之外的目的,或者将其信息提供给他人,用作个人授权之外的目的;(4)确保个人能够改正或修改关于个人可识别信息的档案;(5)确保任何组织在计划使用信息档案中的个人信息都必须是可靠的,并且必须采取预防措施防止滥用。在“公平信息实践准则”所奠定的个人信息保护基本框架之上,美国《消费者网上隐私法》《儿童网上隐私保护法》《电子通讯隐私法案》《金融服务现代化法》(GLB)《健康保险流通与责任法》(HIPAA)《公平信用报告法》相继出台。 进入21世纪,在数字化浪潮的推动下,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陡然加速。2000到2010年,共有40个国家颁布了个人信息保护法,是前10年的两倍,而2010年到2019年,又新增了62部个人信息保护法,比以往任何10年都要多。延续这一趋势,截至2029年将会有超过200个国家或地区拥有个人信息保护法。 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正是此历史进程中的重要一环。回顾过往,世界个人信息保护法迄今已经历了三代。第一代以经合组织1980年《关于隐私保护与个人数据跨境流通指引》和1981年欧洲理事会《有关个人数据自动化处理之个人保护公约》为起点。第二代以欧盟1995年《个人数据保护指令》为代表,其在第一代原则的基础上加入了包括“数据最少够用”“删除”“敏感信息”“独立的个人信息保护机构”等要素。第三代即为2018年生效的欧盟《通用数据保护条例》(GDPR)。与第二代相比,GDPR大大拓展了信息主体权利,并确立了一系列新的保护制度。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采取“拿来主义、兼容并包”的方法,会通各国立法,借鉴世界第三代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先进制度,铸就熨帖我国国情的规则设计。这主要体现在: 其一,在体例结构上,将私营部门处理个人信息和国家机关处理个人信息一体规制,除明确例外规则外,确保遵循个人信息保护的同一标准。基于此,个人信息保护法两线作战,即直面企业超采、滥用用户个人信息的痼疾,又防范行政部门违法违规处理个人信息的问题,最大限度地保护个人信息权益。其二,在管辖范围上,个人信息保护法统筹境内和境外,赋予必要的域外适用效力,以充分保护我国境内个人的权益。其三,在“个人信息”认定上,采取“关联说”,将“与已识别或者可识别的自然人有关的各种信息”均囊括在内。其四,在个人信息权益上,不仅赋予个人查询权、更正权、删除权、自动化决策的解释权和拒绝权以及有条件的可携带权等“具体权利”,而且从中升华为“个人对其个人信息处理的知情权、决定权,限制或者拒绝他人对其个人信息进行处理”的“抽象权利”,由此形成法定性和开放性兼备的个人信息权益体系。其五,在个人信息跨境上,采取安全评估、保护认证、标准合同等多元化的出境条件。其六,在大型平台监管上,对“重要互联网平台服务、用户数量巨大、业务类型复杂的个人信息处理者”苛以“看门人”义务,完善个人信息治理。
贡献中国智慧
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决不只是回应世界潮流之举,事实上,它也是我国法律体系自我完善、自我发展的必然结果。从2018年9月个人信息保护法被纳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位列“条件比较成熟、任期内拟提请审议”的69部法律草案之中,到如今个人信息保护法正式颁行,看起来不过历时三载,但追根溯源,距离201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已有10年,距离2003年国务院信息化办公室部署个人信息保护法立法研究工作已有18年。在近20年的进程中,我国个人信息保护规范日渐丰茂,网络安全法、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电子商务法、刑法修正案九、民法典等对个人信息保护作出了相应规定,及时回应了国家、社会、个人对个人信息保护的关切。然而,这种分散式的立法,也面临着体系性和操作性欠缺、权利救济和监管措施不足的困境,正因如此,一部统一的个人信息保护法正当其时。 任何法律都是特定时空下社会生活和国家秩序的规则,个人信息保护法概莫能外。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以现实问题为导向,以法律体系为根基,统筹既有法律法规,体察民众诉求和时代需求,将之挖掘、提炼、表达为具体可感、周密详实的法律规则,以维护网络良好生态,促进数字经济发展。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的中国智慧和中国方案包括但不限于: 其一,在法律渊源上,将个人信息保护上溯至宪法,经由宪法第33条第三款“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第3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第4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宣誓、夯实、提升了个人信息权益的法律位阶。其二,在立法目的上,将“保护个人信息权益”和“促进个人信息合理利用”作为并行的规范目标,秉持“执其两端,用其中于民”的理念,满足人们对美好生活的向往。为此,个人信息保护法拓展了民法典“知情同意+免责事由”的规则设计,采取了包括个人同意、订立和履行合同、履行法定职责和法定义务、人力资源管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公开信息处理、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多元正当性基础。其三,在规范主体上,将“个人信息处理者”作为主要义务人,将“接受委托处理个人信息的受托人”作为辅助人,承担一定范围内的个人信息安全保障义务。其四,在保护程度上,对于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特定身份、行踪轨迹、生物识别等信息予以更高力度的保护。其五,在适用场景上,对于“差别化定价”“个性化推送”“公共场所图像采集识别”等社会反映强烈的问题,予以专门规制;开展公开或向第三方提供个人信息、处理敏感个人信息、个人信息出境等高风险处理活动的,应当取得个人的“单独同意”。其六,在监管体制上,个人信息保护法采取了“规则制定权相对集中,执法权相对分散”的架构,由国家网信部门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制定个人信息保护具体规则、标准,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个人信息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十年辛苦不寻常”,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是过往世界经验和中国智慧的结晶。但同时,“徒法不足以自行”,在立法大功告成之后,个人信息保护法还有待司法和执法的后续接力,才能真正落地生根,最终成为护持个人权益、激励稳健发展、连接国家命运的数字时代基本法。从出台到实施,个人信息保护法依然任重而道远。